时间:2023-03-15
发布时间:2023-03-15
1. 前言
《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权后有使用其商标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商标权可能被撤销。另一方面,除了权利保护外,当先前使用的商标被第三方恶意注册时,如果满足某些法律要求,可以阻止该不当商标的注册。上述两种“使用”行为在“地域性”方面有不同的要求。前者必须在注册国使用,后者则不限于在注册国使用。以下是我们对此的解释。
2. 用于权利保护的商标使用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只有通过实际使用商标,消费者才会将其与某些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从而通过实现其来源识别、质量保证和广告功能来体现商标的价值。《商标法》基于地域性原则,台湾《商标法》旨在保护的是在台湾管辖范围内使用商标,使商品或服务能够与台湾消费者产生联系,并履行其来源识别、质量保证和广告功能。重要因素在于商标的使用应在台湾管辖范围内。如果使用不在台湾,则商标的前述功能无法实现。
例如:一家日本百货公司在台北国际旅游展上发放折扣券,鼓励台湾人在去日本旅游时到其百货公司消费。虽然发放折扣券的行为在台湾境内,但消费者在日本使用折扣券时交易完全发生在日本,且百货公司所服务的经济活动不在台湾。因此,不能认为该商标已在台湾的“百货公司”服务上使用。(2019年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第104号)
参考条文:《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
“商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撤销其注册:……(二)商标未使用或连续三年以上不使用,且无正当理由者,但于他人经其同意使用中之情形,不在此限。”
3. 先前使用商标以防止他人注册(防止恶意注册)
前述权利保护是关于商标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维持。在本段中,我们讨论的是商标权人是否能阻止他人注册其商标。台湾《商标法》采用“先注册原则”和“地域性原则”。商标必须在台湾注册才能获得保护。然而,为了避免恶意注册,《商标法》也提供了例外,即第30条第1项第12款,以防止第三方不公平地注册真正权利人所拥有的商标。当商标权人主张其先前使用权时,其商标的使用不限于在台湾的使用。提供在其他国家先前使用的证据是可以接受的。
参考条文:《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
“下列商标,不得注册:……(十二)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之先前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有损于先使用人之利益者,但如先使用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前项第十二款所称先使用人,指于申请注册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因契约关系、地域关系、业务关系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而就该商标申请注册者。”
4. 结论
商标的使用对权利的稳定性和防御至关重要。当竞争对手对未使用商标(商标撤销)提出挑战时,商标权人必须提交在台湾使用的证据,以有效维持商标权。另一方面,当发现商标被第三方不公平注册时,商标权人可以提供使用证据来防止商标被恶意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对商标使用的国家没有限制。在台湾或国外的使用都是可接受的。世界上有那么多国家,不可能一一注册。跨国公司应充分利用《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以避免损害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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