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3-12
发布时间:2026-03-12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Bed Bath ‘N’ Table Pty Ltd诉Global Retail Brands Australia Pty Ltd [2025] HCA 50(2025年12月10日)一案中一致裁定,批准Bed Bath ‘N’ Table Pty Ltd(BBNT)的上诉请求,认定Global Retail Brands Australia Pty Ltd(GRBA)违反了《澳大利亚消费者法》(ACL)第18(1)条,即在贸易或商业活动中实施了误导或欺骗行为,或可能误导或欺骗的行为。
争议行为是GRBA自2021年起,将其新开设的家居用品店命名为“House B&B”,并在店铺内外标识、官方网站、收据、社交媒体、购物中心目录、广告宣传材料、礼品卡以及员工名牌上使用“House B&B”标识。
高等法院认为,联邦法院合议庭过度关注《1995年商标法》(TMA)第120(1)条下商标是否具有误导性相似的问题,而未充分考虑GRBA行为的直接及更广泛背景。因此,合议庭混淆了《商标法》第120(1)条与《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下的独立审查。
读者可能还记得,此前在新西兰曾发生过Brands Limited(以Bed Bath and Beyond名义经营)与BBNT之间的商标纠纷。以下将简要回顾该案的关键问题。尽管这两起发生在塔斯曼海峡两岸的Bed Bath ‘N’ Table案件在各自市场背景和适用法律框架上存在显著差异。
背景
自1976年以来,BBNT在澳大利亚各地以“BED BATH ‘N’ TABLE”等注册商标(统称为BBNT商标)经营家居用品店网络,销售包括床上用品、浴室用品及其他商品,但不包括床、浴缸或桌子。BBNT是澳大利亚家居用品领域的领军企业。
BBNT商标在店铺中显著使用,且BBNT是一个广为人知的品牌,许多消费者对其耳熟能详。
在超过40年的时间里,BBNT是澳大利亚唯一一家在名称中使用“bed”和“bath”的零售商,直至GRBA开设了第一家使用“House B&B”商标的家居用品店。
GRBA此前以包含“House”一词的商标销售厨房用品和硬质家居用品,店铺风格为“折扣店”。2021年,GRBA开设了第一家使用“House B&B”商标的家居用品店,随后又开设了其他“House B&B”店铺。
诉讼历程
在初审中,联邦法院的Rofe法官裁定:
根据《商标法》第120(1)条,“House B&B”未侵犯BBNT商标,因为“House B&B”商标与BBNT商标既非“实质相同”,也非“具有误导性相似”;但
GRBA的行为违反了《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构成误导或欺骗行为。
Rofe法官对两种不同结果解释如下:
商标侵权问题(依据《商标法》第120(1)条)取决于普通消费者对商标的印象或记忆(包括不完美的记忆),且普通消费者“不会因了解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或与之相关的声誉而受到影响”;而
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问题则需考虑GRBA行为的直接及更广泛背景,包括从相关商品合理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考虑BBNT在BBNT商标上的声誉。
在上诉中,联邦法院合议庭支持了GRBA对Rofe法官裁定的上诉请求。合议庭认为,鉴于Rofe法官“明确认定”BBNT的声誉在于整个BBNT商标,且BBNT未证明“其在‘BED BATH’或‘BED & BATH’上拥有独立声誉”,因此Rofe法官在判定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时“未充分考虑”该认定结果。
合议庭认为,GRBA创始人、董事兼主席Lew先生及品牌与媒体负责人McGann女士的意图,对于判定GRBA是否实施了误导或欺骗行为并无实质性帮助。合议庭认为,Rofe法官将Lew先生的证据视为证明GRBA“故意忽视混淆风险”的依据,但在当前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关于GRBA是否实施了误导或欺骗行为的客观问题的可靠证据”。
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的推理存在错误,而Rofe法官的裁定在法律原则、事实认定或合理程序方面均无错误。
合议庭混淆了两项不同的审查
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过度关注《商标法》第120(1)条下商标是否具有误导性相似的问题,而未充分考虑GRBA行为的直接及更广泛背景。因此,合议庭混淆了《商标法》第120(1)条与《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下的独立审查。
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关于“Rofe法官未解释为何BBNT在BBNT商标上的声誉导致其认定GRBA使用‘House B&B’商标可能误导或欺骗普通合理消费者,尽管两商标不具有误导性相似”的结论暴露了这一错误。在高等法院看来,Rofe法官已通过参考BBNT在BBNT商标上的声誉解释了不同结果。
对于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问题,相关情况包括以下多个额外因素:
BBNT在BBNT商标及品牌上的声誉,作为其家居用品店的显著标识;
GRBA在“House”商标及品牌上的声誉,作为其“House”店铺的标识;
消费者在40多年间对BBNT店铺和“House”店铺独特外观的了解;
BBNT以特定顺序使用“bed”和“bath”一词,这一顺序在BBNT店铺外观上使用了40多年,且并非自然顺序,因此“朗朗上口”,无疑是GRBA选择使用这一知名词组的原因,以便利用其知名度;
GRBA故意忽视混淆风险。
高等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120(1)条下商标不具有误导性相似,并不意味着GRBA将‘House B&B’商标作为其家居用品店的名称及品牌,并出现在店铺外观及其他地方的行为,不可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初审法官对商标侵权案的回答并未解决误导或欺骗行为案的问题。《商标法》与《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的范围和功能不同,且前者所保护的利益也不同,且无论如何都已随时间发生变化。”
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过度关注商标而非行为背景的问题,还体现在其依赖Rofe法官关于BBNT的声誉在于整个BBNT商标而非“bed”和“bath”一词的认定。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忽视了Rofe法官的以下认定:
BBNT在其名称中长期享有的声誉包括“bed”和“bath”(按此顺序);
“bed”和“bath”并非正常顺序,但由于BBNT的长期使用,“bed and bath”一词朗朗上口;
消费者熟悉在店铺内部将这些词作为类别描述符,而非在BBNT店铺以外的店铺外观上看到这些词;
“House”店铺有其独特的外观,与BBNT店铺的外观不同;
“House B&B”店铺的外观采用了与BBNT店铺相同的“汉普顿”风格。
在高等法院看来,合议庭混淆了商标法中“显著性”的概念(涉及整个商标)与适用于《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更广泛概念——行为背景。无论如何,高等法院指出,相关问题并非BBNT使用BBNT商标超过40年是否意味着GRBA使用“bed”和“bath”可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而是初审法官的结论是否存在实质性错误。
此外,合议庭还进一步指出,从Rofe法官关于BBNT的声誉在于整个BBNT商标的认定可推断,“使用复合词组‘BED BATH ‘N’ TABLE’或‘BED BATH AND TABLE’,而非‘BED BATH’或‘BED & BATH’,才表明在以该名称经营的商业与使用包含‘BED & BATH’的不同名称的其他商业之间存在商业关联”。在高等法院看来,合议庭的推理存在缺陷,因为肯定命题(特定使用表明存在商业关联)并未证明或支持否定命题(GRBA在直接及更广泛背景下使用“House B&B”商标及品牌并未表明存在商业关联)。高等法院认为,合议庭认为其确实证明或支持了否定命题,似乎源于其关注商标而非行为背景。
高等法院认为,这也解释了为何GRBA依赖合议庭关于“bed”和“bath”一词“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产品的描述”的定性是错误的,因为该定性“实质上淡化了初审法官关于这两个词按此顺序出现在BBNT家居用品店外观上的重要性的认定,作为整个BBNT商标及品牌的一部分”。
最后,高等法院驳回了合议庭关于Rofe法官的裁定赋予BBNT对“bed”和“bath”一词垄断权的认定;Rofe法官关于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声明条款明确了被认定违反法定禁令的行为。高等法院指出:
“当名称由描述性词汇组成时,‘公众犯错的可能性始终存在’,且‘必须接受混淆风险’,因此‘另一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仅描述特定类型商业的名称,而不违反关于误导或欺骗行为或可能误导或欺骗行为的法定禁令,因为无论如何,单纯的混淆均不足以构成此类行为’。但根据初审法官的认定,本案并非如此。”
因此,高等法院认为,Rofe法官在考虑《澳大利亚消费者法》主张时,“未因其关于BBNT在‘BED BATH’或‘BED & BATH’上无独立声誉的认定而犯错”,且该认定与其关于GRBA行为可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结论之间亦无不一致之处。
处理主观意图证据时的错误
高等法院认为,Rofe法官将主观意图定性为“故意忽视”并拒绝认定Lew先生“商业不诚实”,并不意味着其认定Lew先生诚实。
高等法院指出,Rofe法官认定Lew先生和McGann女士的证据存在“编造”、“反向推理”和“站不住脚”等问题,导致Lew先生表现出“惊人的故意忽视水平”,且应归咎于Lew先生。高等法院认为,GRBA强调未对其作出不诚实认定并无益处。
高等法院认为,与GRBA的主张相反,在Australian Woollen Mills案中,证据比例并不局限于交易者以不诚实意图使用竞争对手商标或外观以误导消费者的案件。在该案中,Dixon和McTiernan法官指出,“如果为获取竞争对手的部分贸易或声誉而采用商品商标或外观,则应假定其适合该目的,因此可能欺骗或混淆”,且“在考虑潜在买家如何看待特定图案、词汇或外观的问题时,不应轻易忽视交易者的直觉和判断,且当不诚实交易者设计用于误导潜在客户的工具时,他至少就所做之事是否可能欺骗的问题提供了可靠且专业的意见”。
尽管Dixon和McTiernan法官提及“不诚实交易者”达到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目的或对象,但从逻辑或法律原则上看,推理方法不应仅限于此。对于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误导或欺骗行为,个人的不诚实意图并非法定禁令的要素。个人的主观意图可能直接或通过类比涉及Australian Woollen Mills案中解释的证据方法。从不诚实到极度诚实,个人主观意图的无限范围均属于该推理方法的范畴。
在高等法院看来,合议庭所依赖的“主观意图误导的证明……可能是边缘案件中认定被申诉人行为可能误导或欺骗的某些证据”的观点在多个方面过于狭隘。Australian Woollen Mills案中的证据方法并不局限于主观意图误导的案件,也不仅适用于“边缘案件”,且由此产生的证据也不应仅被归类为“某些证据”,如果合议庭以此强调表示由此产生的证据因其性质而应被赋予较轻的权重,则更是如此。
因此,Rofe法官关于Lew先生和McGann女士主观意图的推断,且可归咎于GRBA的推断,能够且确实提供了与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的客观问题相关的有力证据。Rofe法官的认定,包括关于主观意图的认定,足以证明GRBA实施了误导或欺骗行为或可能误导或欺骗的行为,违反了《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1)条。
与新西兰案件的对比:Brands Ltd诉Bed Bath ‘N’ Table
此前,BBNT曾在新西兰与以Bed Bath & Beyond(BBB)名义经营的Brands Ltd发生商标诉讼。
新西兰的市场背景截然不同,BBB和BBNT已在新西兰共存了一段时间。
自1994年以来,BBB在新西兰拥有“BED BATH & BEYOND”的注册商标(1994年BBB商标),并声明对“bed”和“bath”不享有独占权。BBB还拥有另一项相同的注册商标,其视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9日。
BBNT拥有“BED BATH ‘N’ TABLE”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马德里议定书》在新西兰注册。
BBB基于四项理由请求宣告BBNT的2014年注册无效:第17(1)(a)和(b)条以及第25(1)(b)和(c)条。如果成功,BBB还请求认定BBNT从一开始使用其商标即侵犯了BBB的注册商标。BBB还主张BBNT使用其商标构成假冒和违反《新西兰公平交易法》(NZ FTA)。
BBNT在反驳这些主张并依赖多项积极抗辩的同时,还提出反诉,称如果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则BBB的注册商标无效。
新西兰高等法院认定:
BBNT的2014年商标优先于BBB的2014年商标。
关于根据《2002年商标法》(NZ TMA)第25(1)(b)条提出的无效主张,商标相似且涉及相似商品/服务,但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声明,“bed”和“bath”高度描述了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所销售产品的特征。描述性本身即减轻了因公平合理使用相同词汇而可能产生的相关混淆。尽管与其他商标相似的可能性较高,但在商标中使用描述性/非独特性词汇降低了因混淆而导致无效或致命混淆的风险,因为:
使用描述性词汇应容忍一定程度的混淆;
使用描述性词汇降低了相关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
合理消费者看到此类商标时会认识到描述性暗示的含义;且
细微差异,如“&”和“N”或“Beyond”和“Table”可能足以区分商标。
关于根据第25(1)(b)条提出的无效主张,公平合理使用可能且可能已经导致了对服务及商品来源的一些混淆,但商标之间的相当相似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包含非独特性或描述性词汇的函数。因此,部分混淆是BBB选择使用这些词汇所应付出的代价。大多数合理消费者不会将相似性视为表明各自所有者之间存在关联,且会注意到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异。因此,该理由不成立。
第25(1)(c)条不成立,因为本案既非未注册但广为人知的商标案件,也非一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所有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案件。
BBNT已证明截至2014年其商标已诚实同时使用,且本应能够成功抗辩其注册申请。
关于根据第17(1)(a)条提出的无效主张,截至相关日期,BBB商标享有足够声誉,但BBNT在该市场也已建立声誉。BBB在其商标中使用描述性词汇必然削弱了其可就该词汇主张的声誉。评估可能存在的欺骗或混淆时,必须考虑BBNT在同一市场的现有声誉。BBNT的现有使用并未导致欺骗或混淆,或至少未达到BBB明显关注的程度。考虑到BBB在2014年现有市场的无疑声誉,法院无法认定BBNT商标在该日期后的正常合理使用可能导致大量混淆,因此基于第17(1)(a)条的主张失败。
第17(1)(b)条对BBB的主张增加甚少,尤其是考虑到法院在判决中稍后认定既不存在假冒行为,也不存在违反NZ FTA的行为。
根据NZ TMA第89(1)(c)条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失败,因为尽管BBNT商标与BBB商标相似,且BBNT在与BBB 1994年商标指定服务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商标,但BBNT的使用不太可能欺骗或导致必要数量的人混淆。
法院早先认定BBNT的2014年商标无效意味着第93条禁止根据第89(1)(c)条提起侵权诉讼。
关于第95条的姓名抗辩,该条款措辞意味着公司被排除在该抗辩之外。如果该认定错误,则抗辩成立,因为BBNT使用其姓名符合诚实惯例。
关于假冒主张和违反NZ FTA的主张,尚不清楚BBB是否试图在2014年前建立商誉。认定BBB可在该日期建立商誉并无困难。法院未理解BBB主张其姓名中的描述性词汇已获得次要含义。各自标识并不特别相似,且如果存在任何相似性,则削弱了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的任何暗示。不存在虚假陈述。BBNT所做的不超过表示其自身商标及外观与其自身业务相关联。附带意见中,法院评论称,因为BBNT诚实使用其自身商标仅表示与其自身业务的关联,法院本应认定其在假冒方面已证明诚实同时使用的抗辩。尽管该抗辩并非违反NZ FTA的抗辩,但该认定反对根据NZ FTA授予任何救济。
由于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未对BBB的商誉造成损害。
由此可见,塔斯曼海峡两岸的Bed Bath ‘N’ Table案件在各自市场背景和适用法律框架上均存在显著差异。
来源:https://www.jamesandwells.com/au/flipping-the-tables-high-court-allows-bed-bath-n-tables-appea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