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中的辅助责任:新西兰视角

时间:2025-12-08

来源:James and Wells

作者:Ian Finch

类型:专利;版权


涉及国家/地区:新西兰

发布时间:2025-12-08

技术领域:{{fyxType}}

2010年,我参与了奥克兰高等法院的一起案件(Inverness Medical Innovations, Inc v MDS Diagnostics Ltd)(以下简称“Inverness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MDS从海外采购并在新西兰销售的妊娠检测装置是否侵犯了Inverness持有的某些版权。据回忆,诉讼的导火索是MDS以Inverness为代价,获得了向新西兰药品管理局(PHARMAC)供应这些检测装置的合同。

Inverness主张MDS的一名董事Appanna博士应承担个人责任。针对Appanna博士的指控是,他“授权、指示、教唆和促使”MDS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作为替代,他“出面和/或采纳并使MDS的行为成为他自己的行为”。这一指控模仿了当时确定董事侵权责任的两种主流测试标准:“促使或指示”测试标准和“使不法行为成为其自身行为”测试标准。

在探讨这些测试标准之前,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侵权行为是指任何导致赔偿的民事过错行为,通常以未确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形式进行赔偿。它并非基于违约或信托,而是基于法律施加的义务,该义务可能源于法规。这就是为什么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尽管其中大多数也受到立法支持,并且也是法定违约行为。

“促使或指示”测试标准

与表演权协会有限公司诉西里尔戏剧辛迪加有限公司案(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td v Ciryl Theatrical Syndicate Ltd)(以下简称“表演权协会案”)相关的测试标准是,董事必须明确或隐含地“促使或指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不法行为。因此,该测试标准将注意力集中在董事意图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上。该测试标准背后的理念是,公司只能通过自然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特定自然人以适当程度参与并承担责任时,基于政策考量,他/她应承担责任。

“促使或指示”测试标准已在澳大利亚的澳大拉西亚表演权协会有限公司诉瓦拉莫私人有限公司案(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 Ltd v Valamo Pty Ltd)、卡拉马祖(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诉紧凑商业系统私人有限公司案(Kalamazoo (Aust) Pty Ltd v Compact Business Systems Pty Ltd)、马丁工程公司诉尼卡罗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案(Martin Engineering Co v Nicaro Holdings Pty Ltd)以及微软公司诉澳中北极星私人有限公司案(Microsoft Corp v Auschina Polaris Pty Ltd)中得以应用。

英国上诉法院在C·埃文斯父子有限公司诉斯普赖特品牌有限公司案(C Evans & Sons Ltd v Spritebrand Ltd)中拒绝驳回一项指控董事“授权、指示和促使”违反版权的诉请,但有两个限定条件:第一,法院承认表演权协会案中Aitkin大法官的陈述不能被视为“关于董事对其公司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原则的精确且无条件的陈述”;第二,上诉法院认为,当被告方的特定心态或认知是被指控过错行为的必要要素时,授权、指示或促使该行为的董事的心态或认知也必然相关。

“使不法行为成为其自身行为”测试标准

这一测试标准最初由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门特莫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商品制造有限公司案(Mentmore Manufacturing Co Ltd v National Merchandising Manufacturing Co Inc)(以下简称“门特莫案”)中确立,并得到英国高等法院法官Nourse在白马蒸馏有限公司诉格雷格森联合有限公司案(White Horse Distillers Ltd v Gregson Associates Ltd)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Beazley在金诉米尔普鲁鲁案(King v Milpurrurru)中的认可。

门特莫案涉及的问题是,两名董事导致其公司侵犯专利,但其行为是鲁莽或无意侵犯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董事不承担责任。Le Dain法官代表法院作出判决,其处理该事项的基础是:

这里涉及一个非常困难的政策问题。一方面,存在这样一项原则,即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与其股东、董事和高管是分离且独立的,为了股份制企业所服务的商业目的,他们通常应享有公司注册所带来的有限责任。另一方面,也存在这样一项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对其不法行为负责。在专利侵权领域平衡这两项考量尤为困难。

Le Dain法官描述了导致应承担个人责任的参与公司行为的那种参与程度是一个“难以捉摸的问题”,但他建议,所需的是“董事或高管以某种程度和方式亲自参与,使其将不法行为变成他自己的行为”。虽然这“显然是一个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的事实问题”,但他表示:

……在我看来,必须存在一些情况,从中可以合理推断,董事或高管的目的并非在其与公司关系的常规过程中指导公司的制造和销售活动,而是故意、肆意且明知地追求一种很可能构成侵权或反映出对侵权风险漠不关心的行为方式。

Le Dain法官补充说,“准确制定适当的测试标准显然是一项困难的任务”,并且“必须留出空间,以广泛评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确定基于政策考量,是否需要个人责任”。

在白马蒸馏有限公司诉格雷格森联合有限公司案(“白马案”)中,Nourse法官仔细考虑了门特莫案的判决,他认为该判决确立了以下原则:

在董事因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之前,他不仅必须实施或指示不法行为或行为,而且必须故意或鲁莽地实施,从而使其成为他自己的行为,而非公司的行为。

Nourse法官表示,这一测试标准“正确代表了英国法律”。

在白马案中适用的责任测试标准随后被Beazley法官在金诉米尔普鲁鲁案中总结如下:

如果董事具备第37条规定的必要主观要素,他故意或鲁莽地实施或指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使其侵权行为成为他自己的行为,则应承担责任。

特别是如Nourse法官在白马案中所表述的那样,该测试标准存在困难。在引用上述内容后,他的荣誉法官补充说:

他无需知道或有能力知道该行为或行为是不法的。只要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很可能不法就足够了。必须广泛考虑每个案件的事实,以查看基于平衡有限责任和应对不法行为或行为负责这两项原则的政策考量,是否需要董事承担个人责任。

提及诸如故意和鲁莽等主观概念,鉴于董事无需知道该行为是不法的这一事实,这令人困扰。因此,尽管该测试标准在加拿大一直得到遵循,但在英国、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并未得到普遍支持。例如,在英国,白马案受到上诉法院在C·埃文斯父子有限公司诉斯普赖特品牌有限公司案中的批评,认为其限定条件不足。该测试标准也受到香港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批评。

在绿色墨盒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诉佳能株式会社案(Green Cartridge Co (Hong Kong) Ltd v Canon Kabushiki Kaisha)中,Litton副法官建议Nourse法官可能将责任门槛设定得过高,应从Nourse法官的表述中省略“故意或鲁莽”一词,但补充说,必须存在一些超出董事指示一项最终被证明是不法行为的情况,例如“他知道[该行为]很可能不法,但仍然指示实施侵权行为,使其成为他自己的行为”。在同一判决中,Mayo法官对C·埃文斯父子有限公司诉斯普赖特品牌有限公司案中的测试标准表述如下:

从这些段落可以看出,董事可能因其与不法活动的密切参与而对公司行为负责。然而,如果能证明行为中存在鲁莽因素,则董事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

在微软公司诉澳中北极星私人有限公司案(“微软公司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Lindgren法官更倾向于得到澳大利亚权威支持的“授权、促使或指示”测试标准。他针对公司董事对公司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提出了以下“无争议”命题:

(1)侵犯版权被视为侵权行为。

(2)当公司侵犯版权时,对于董事为就侵权行为对其个人负责而必须具备的参与程度问题,不能通过处理共同侵权人问题的原则或版权法规中使用的“授权”概念来回答。

(3)雇主对其员工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原则也不适用于该问题。

(4)在公司担任董事甚至总经理等职务本身并不足以使任职者承担责任。

(5)董事无需知道该行为是不法的。

(6)在特定案件中,必须密切评估董事的行为及其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本文后面将回到这些命题。

Inverness案

Inverness案双方均依据微软公司案来处理Appanna博士的责任问题,Woodhouse法官在Inverness案中将其描述为:

……一项未阐明的法律命题……即,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为有效法定侵权行为)时,关于该公司董事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必须根据在这些情况下管辖董事责任的特殊规则来决定,但这些规则不适用于非董事。

尽管Woodhouse法官更倾向于“促使或指示”测试标准而非“使不法行为成为其自身行为”测试标准,但令双方惊讶的是,他认为Appanna博士的责任问题可以通过适用1994年《版权法》(新西兰)(以下简称“版权法”)的规定来简单确定。在已得出公司MDS通过进口产品并向公众发行而侵犯版权的结论后,他认为,确定Appanna博士对公司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最佳方法是确定他是否因授权他人(即MDS)向公众发行侵权复制品而构成单独的法定侵权行为。

他认为,由于版权法适用于公司,MDS向公众发行侵权产品的行为只能是另一公司或自然人授权的结果。由于版权法并未排除董事或公司对授权公司实施另一侵权行为的责任,因此可以追究Appanna博士的责任。在得出这一结论时,他指出,公司董事是最有可能给予必要授权的自然人。

他质疑,作为一项法定解释问题,是否应将董事视为需要单独测试标准(即“促使和指示”或“使不法行为成为其自身行为”测试标准)来确定授权的特殊类别人员。他得出结论,单独测试标准方法可能违反具有约束力的原则。那么问题就简化为Appanna博士是否授权MDS向公众发行侵权产品,并且根据案件事实,他作出了肯定回答。

Body Corporate 202254诉Taylor案

Body Corporate 202254诉Taylor案(以下简称“Taylor案”)是一项针对疏忽和1986年《公平交易法》(新西兰)项下索赔的驳回申请,索赔对象是Taylor先生,他是一家建筑开发公司的董事,该公司建造了一个包含37个单元的住宅开发项目,该项目后来出现漏水问题。针对Taylor先生的疏忽索赔是,他“在Sienna Villas开发项目的行为和管理中存在疏忽”。虽然法院同意不应驳回疏忽索赔,但对于责任可能如何产生的问题,法院以4:1的比例存在分歧。

William Young大法官与Arnold法官发表了联合判决,Glazebrook和Ellen France法官表示赞同。出发点是Trevor Ivory诉Anderson案(以下简称“Trevor Ivory案”)。该案涉及一名覆盆子种植者与Trevor Ivory有限公司(一家一人公司)签订合同,就覆盆子植物的除草问题提供建议。Ivory先生推荐了“Roundup”除草剂,该除草剂杀死了杂草,但也杀死了覆盆子植物。在公司清算后,种植者起诉Ivory先生提供疏忽建议。上诉法院一致驳回了该索赔,主要基于“归属”原则,即如果董事的行为可归因于公司,则该行为不是董事的行为。

在Trevor Ivory案中,Cooke大法官将该索赔视为试图规避有限责任原则,他表示:

……当Ivory先生成立公司时,他向全世界表明有意享受有限责任……在我看来,需要特殊理由才能[让董事承担个人责任]。

而在同一案件中,Hardie Boys法官认为:

与董事可能以两种身份行事的原则相悖的是;即在适当情况下,他们应被视为与公司本身相同,因此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我认为公司人格的性质要求这种认同通常是基本前提,并且需要明确证据来以发现董事并非代表公司行事,而是以公司代理人或雇员的身份行事,从而使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质上,我认为测试标准是,或者至少包括,是否存在实际或推定的责任承担。

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随后参考了上议院在Williams诉Natural Life Foods Limited案(以下简称“Williams案”)中的判决,上议院在该案中判定董事不对失败的特许经营承担个人责任。

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认为Trevor Ivory案和Williams案的方法有四个重叠的理由:

归属理念;

担心允许索赔会侵蚀有限责任;

一种感觉,即允许侵权索赔将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一致;以及

一种“侵权要素”方法,该方法要求,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得出结论,即员工对相关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且除非员工只是代表公司行事,否则推定不承担该责任(例如,需要“特殊”情况)。

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驳回了归属理念,他们指出,归属提供了对公司施加责任的基础,而非授予个人豁免权。此外,根据多数法官的观点,该方法将仅适用于董事和高级雇员(例如,有权约束公司的人员),并导致在高级雇员不应承担责任的的情况下,初级雇员可能承担责任这一不合理结果。而且,如多数法官所指出的,上议院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诉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案中已明确将归属理念搁置一旁。

其次,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认为,虽然有限责任概念具有相关性,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它旨在将股东的财务风险限制在他们投入公司的资本范围内,而非提供对侵权责任的一般豁免。根据多数法官的观点:

Trevor Ivory案和Williams案中的关键特征不是涉及公司,而是建议(在Trevor Ivory案中)和陈述(在Williams案中)是代表委托人提供的。

第三,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认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意味着员工不承担注意义务。多数法官提及了侵权行为在活动可能对生命构成潜在危险或对财产造成损害时必须履行填补空白作用的例子。然而,侵权行为人可能能够利用雇主与原告之间合同中的任何责任限制条款。

第四,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认为:

在责任承担是侵权责任要素的情况下,代表委托人行事的员工只有在该员工个人承担责任时才能承担责任。此外,提及已作出的观点,为了维护现有合同法框架和公司具有与参与其中的个人分开的法律身份的理念,在得出员工已承担个人责任的结论之前需要非常谨慎。

多数法官警告说,Trevor Ivory案和Williams案“在责任承担不是侵权要素的案件中完全不适用,正如Standard Chartered Bank案所证明的那样”。

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最终提出了最有可能对Taylor先生提出疏忽索赔的依据:

(a)Taylor先生宣传自己及其专业性,暗示其承担了监督开发项目的责任;以及

(b)如果项目进展方式(存在有能力)监督,则项目中出现错误的情况将不会发生,并且这是疏忽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每个依据都侧重于Taylor先生可能以何种方式对疏忽的建筑工作承担责任。然而,正如Chambers法官在其少数判决中所指出的,责任承担并非疏忽测试标准的一部分。因此,这段话不幸地模糊了Taylor案中多数法官的明确陈述,即Trevor Ivory案和Williams案“在责任承担不是侵权要素的案件中完全不适用”。

在Taylor案中一个简单得多的少数判决中,Chambers法官认为,“长话短说”是,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疏忽法将提供赔偿的损害类型,并且无论Taylor先生在实施导致诉因的粗心行为时是否受雇,均无关紧要,只是雇主可能对其员工在雇佣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Chambers法官的方法与大约16年后在Lifestyle Equities CV诉Ahmed案(以下简称“Lifestyle Equities案”)中的方法产生共鸣,他明确区分了合同法(当事方在其中就风险分配进行谈判)和侵权法(当事方不进行谈判)的职能。根据Chambers法官的判决,当个人(A)与公司(B)签订合同时,只有公司(B)是合同当事方,并且只有公司承担责任。如果(A)希望董事(C)承担个人责任,他/她可以与公司提出这种可能性。如果公司(B)或董事(C)不同意,则不存在合同。或者,董事(C)可能同意为公司(B)的履行提供担保。无论作出何种安排,都是协商一致的,并且每个人都清楚谁在作出构成合同的承诺。

然而,侵权法关注的是造成损害的自然人。通常原告不知道该人的身份。一旦他们发现是谁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起诉。然而,当自然人是员工时可能会产生混淆。这是因为原告通常只会起诉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因为雇主资金更雄厚、有保险、涉及多名员工或原告不知道是哪名员工造成了损失。因此,谁确切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被掩盖了,尽管这始终是原告起诉的员工的侵权行为。

理解这一点后,很明显,按照Chambers法官的理解,Taylor案并非涉及将责任从Taylor先生转移至公司的问题,而是涉及Taylor先生是否不仅可以与公司分担责任,而且或许还可以完全避免责任的问题。Trevor Ivory案与此无关。因为,根据他的荣誉法官的分析,Taylor先生的疏忽行为并非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了该合同,也没有排除Taylor先生疏忽的条款,因此正确的方法是将该事项视为对Taylor先生的简单疏忽索赔,并且不应驳回该诉因。

尽管多数法官和Chambers法官因不同原因拒绝驳回疏忽索赔,但Taylor案明确且具有约束力地确立了公司员工在雇佣过程中为实现公司目标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并且根据Chambers法官的观点,作为导致相关损害的自然人,他们是主要侵权人。

Lifestyle Equities案

大约14年后,在英国最高法院对Lifestyle Equities案的判决中,董事是否应因知识产权侵权的不法行为而被归入特殊类别的疑问得到了支持。Lifestyle Equities案涉及对某些公司及其董事(主要是Ahmed先生)的商标侵权索赔。

在初审中,法院认定公司侵犯了Lifestyle的注册商标。Ahmed先生被认定与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官认为无需确定Ahmed先生是否有不当动机或意图侵权。Ahmed先生向上诉法院上诉未成功,随后以下级法院在未发现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使用这些商标侵犯了Lifestyle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判定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为由向最高法院上诉。

关于主要责任问题,Leggatt勋爵代表法院确立了以下关于公司员工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命题:

主要责任:英国法律中没有一般原则——无论是公司法、代理法还是侵权法原则——免除董事以董事身份行事时的普通侵权责任原则。如果发现Ahmed先生个人侵犯了Lifestyle的商标,他以董事身份(或作为员工或代理人)履行职责的事实不会使其免除责任。

归属:公司归属规则不会反向运作,导致归属于公司的行为被视为不是实际实施该行为的个人的行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因为董事或其他个人实施的行为被视为公司的行为且公司可因此承担责任,所以董事可免除责任。

公司法论点被驳回:公司法不支持免除董事侵权个人责任的观点。公司被视为独立法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将行为归属于公司但使董事对该行为免除个人责任的做法是合理的。相反,情况恰恰相反。认为董事不能对其被视为公司行为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的观点,未能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

Said诉Butt案原则(“如果仆人真诚地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导致其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违约,他不会因此承担[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责任”)不适用于针对董事或员工促使其委托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索赔。区别的原因在于,当参与者选择基于特定合同结构中表达的风险分配进行合作时,侵权法不会施加会规避这种风险分配的义务。因此,Said诉Butt案规则不适用于不依赖于当事人之间任何合同或自愿安排的民事过错行为,并且即使当事人彼此完全陌生,责任也会产生。

Leggatt勋爵拒绝归属理念、确认公司员工在雇佣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且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以及区分合同(当事方在其中就风险分配进行谈判)和侵权(当事方不进行谈判)的观点,与Taylor案中的多数法官和少数法官的观点完全一致。

从逻辑上讲,Woodhouse法官在Inverness案中判定Appanna博士在法规创设“间接”主要责任形式(如授权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这在Lifestyle Equities案中得到了明确承认,当时法院在解决主要侵权的知识标准是否应适用于所有次要侵权的问题时,Leggatt勋爵认为,如果促使或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参与共同设计实施侵权行为,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种方式,那么对双方适用相同的知识标准将是合乎逻辑的。虽然将当事方定性为共同侵权人可能会鼓励这种观点,但这是不正确的。促使者或参与者承担责任并非因为与他们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所有要素都已确立。他们承担责任即使他们不满足侵权行为的所有要素。他们的责任是次要或辅助的,因为它源于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某种相关方式相关的行为。要求使他们承担责任的任何主观要素与实施侵权行为所需的主观要素相同的逻辑要求并不存在。

在专利、版权或商标侵权等法定侵权行为中,这种区别尤为明显,因为这些侵权的要素在立法中都有规定。一些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法规创设了“间接”侵权形式。在员工在公司董事的个人监督和指示下亲自实施受版权限制的行为这一假设案例中,董事也将通过授权员工实施这些行为而侵犯版权。然而,在(如Lifestyle Equities案中)法规未将授权实施受限行为定为侵权的情况下,针对指示员工实施此类行为的董事的索赔必须基于普通法,而非立法。不能假设,因为知识或其缺失与行为是否构成法定侵权无关,所以它与根据普通法产生的辅助责任也无关。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辅助责任

在Lifestyle Equities案中,无法认定Ahmed先生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与新西兰一样)法规未将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定为侵权。如果Ahmed先生要承担责任,那么只能基于认定其承担辅助责任。Leggatt勋爵对辅助责任进行了广泛分析,其中包括对上述许多权威案例的分析,从中可以得出以下进一步命题:

公司董事对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案例:诸如门特莫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商品制造有限公司案和MCA唱片公司诉Charly唱片公司案等适用基于董事与公司行为相关的“程度和方式的个人参与”的模糊测试标准的案例,既无帮助也无原则性。不清楚应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个人参与的程度和方式,也不清楚如何得出此类标准。说参与程度必须使董事“将不法行为变成他自己的行为”最终是循环论证:见Fish & Fish有限公司诉海洋守护者英国案。应根据侵权法的普通原则决定责任。然而,任何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果该个人是善意行事且不知道使他人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事实,则不应作为辅助侵权人就该侵权行为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主观要素:如上所述,要求作为辅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素必须与主要责任所需的主观要素相同的规则并非“完全合乎逻辑”。促使者或参与者承担责任并非因为与他们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所有要素都已确立。他们承担责任即使他们不满足侵权行为的所有要素。他们的责任是次要或辅助的,因为它源于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某种相关方式相关的行为。要求使他们承担责任的任何主观要素与实施侵权行为所需的主观要素相同的逻辑要求并不存在。

促使侵权行为:在Lumley诉Gye案中,上议院认为,诱导违约行为是一种辅助责任形式,其中主要过错是违约行为。随后有一系列连续的权威案例承认,Lumley诉Gye案所确立的原则不仅适用于诱导违约行为。然而,无论被告促使的可诉过错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所需的是被告以意图导致另一方(主要过错人)实施被告知道是不法行为的方式行事(故意视而不见对此目的已足够)。此外,根据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责任不能取决于被告是否知道主要过错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当法院提及知道行为是不法行为的要求时,必须理解为被告必须知道使行为成为不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对于意图的提及也同样适用。

共同设计:在The Koursk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都认可了Clerk和Lindsell在《侵权行为》中的陈述:

当事方被视为共同侵权人,当他们在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各自行为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共同设计时。……但独立行为者造成独立损害的单纯相似设计是不够的;必须有为实现共同目的的协同行动。

在Brooke诉Bool案中,一个分庭法院适用该原则将责任扩展至未亲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CBS唱片有限公司诉Amstrad消费电子有限公司案中,版权所有者试图依据该原则主张Amstrad因与公众使用Amstrad磁带录音机非法复制录音的共同设计而承担连带责任。在驳回该论点时,Templeman勋爵引用了The Koursk案并表示:

我的勋爵们,共同侵权人是两个或更多根据共同设计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设计。

不存在共同设计,因为Amstrad并未与磁带录音机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协同行动,他们独立决定如何使用该机器以及是否将其用于合法或非法目的。

共同设计原则在最高法院对Fish & Fish有限公司诉海洋守护者英国案的审理中得到了考虑。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Tou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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