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辣椒到西瓜:探索植物和动物可专利性的“动态解释”(T 2049/23)

时间:2025-11-24

来源:The IPKat

作者:Dr Rose Hughes

类型:专利


涉及国家/地区:欧盟

发布时间:2025-11-24

技术领域:{{fyxType}}

法律背景:G3/19(辣椒案)与“动态解释”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3条(b)款规定:“不得就以下内容授予欧洲专利:(b)植物或动物品种,或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实质上生物学方法……”。对第53条(b)款的解释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该条款是否仅适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方法,还是也将这些方法生产的植物或动物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


扩大申诉委员会(EBA)曾在G2/12(西兰花/番茄II案)中尝试澄清这一问题,认定虽然实质上生物学的方法不可授予专利,但这些方法的产品(即植物本身)可授予专利。然而,这一决定在政治上并不受欢迎。在G 2/12案引发强烈反对后,欧洲专利局(EPO)行政理事会(AC)引入了新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8条(2)款,明确规定实质上生物学方法生产的产品不可授予专利。这导致了T 1063/18(辣椒案)的对峙局面,并随后提交至扩大申诉委员会,成为G 3/19案。在G 3/19案中,扩大申诉委员会根据新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8条(2)款,对《欧洲专利公约》进行了“动态解释”,认定通过实质上生物学方法获得的植物现在不再可授予专利。扩大申诉委员会总结道:


“尽管缔约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72条,行政理事会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33条(1)款(b)项,均未正式修订《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以将方法排除范围扩大至通过实质上生物学方法获得的动物、植物和植物材料,但在解释《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时,扩大申诉委员会不能忽视行政理事会引入《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8条新第2款的决定。


[……]


随着《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8条(2)款的引入,G 2/12案(前文提及)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情况已发生实质性变化。这一修订构成了自《欧洲专利公约》签署以来出现的新方面或新考量因素,这可能让人有理由相信,对《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措辞进行字面且严格的解释,与立法者的目标相冲突……


因此,扩大申诉委员会放弃对《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的解释。”


然而,重要的是,由于这种解释的“动态”性质,扩大申诉委员会在G3/19案中的裁决仅适用于2017年7月1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


争议持续不断

自作出裁决以来,G3/19案引发了截然不同的反响。农业科技和生物技术行业大多谴责这一决定是对创新的重大打击,认为该决定削弱了对现代技术辅助育种所需的大量研发投资的动力。相反,传统植物育种者、农民协会和反专利倡导团体则对这一结果表示庆祝,认为这是至关重要的胜利。对于这些利益相关者而言,该决定维护了获取遗传资源的基本开放原则。然而,即使是这些团体也并非完全满意,因为该决定对2017年截止日期之前提交的专利不具有追溯效力。


重新引发辩论:通过《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和G 2/07案挑战可专利性

T 2049/23案中的专利申请于2013年提交,属于G2/12案所规定的旧制度管辖范围,早于扩大申诉委员会在G3/19案中的动态解释。该专利(Nunhems B.V.公司的EP 2814316)涉及具有“灌木生长习性”的三倍体和四倍体西瓜植株。这一性状源自一个隐性等位基因,使植株能够以更高密度种植,专利中指出,这导致每公顷水果产量更高。反对者,包括“种子无专利!”组织,在上诉中主张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这些权利要求应被排除。


反对者在上诉中的论点本质上试图绕过G 3/19案的过渡条款,重新引发关于实质上生物学方法生产的产品可专利性的辩论。反对者首先主张,该发明不属于《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所定义的“生物技术发明”。在他们看来,《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提供了可授予专利的生物技术发明的封闭清单。


与第53条和第28条不同,《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定义了可授予专利的生物技术发明。根据第27条,如果生物技术发明涉及:

(a)从其自然环境中分离出来或通过技术方法生产的生物材料,即使该生物材料先前在自然界中存在;

(b)在不违反第28条第2款的前提下,植物或动物,如果发明的技术可行性不限于特定植物或动物品种;

(c)微生物学或其他技术方法,或通过此类方法获得的产品,但植物或动物品种除外。


反对者认为,任何不属于《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所列清单的发明,均不应被视为可授予专利。因此,反对者主张,只有基于基因工程或针对育种性状的定向修改(其中基因序列已知)的技术发明,才符合“生物技术发明”的定义。由于西瓜发明的“灌木等位基因”未经表征且是发现而非技术引入的,反对者认为该发明不符合这一定义,因此不受《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保护。反对者还以《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特别提及“植物品种”为由攻击该专利。他们主张,《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b)款暗示只有“生物技术发明”(例如,转基因植物)可授予专利,而这种通过传统育种方法培育的植物则不符合。


此外,反对者指出,根据G2/07案(西兰花案)和G1/08案(番茄案),一个方法只有包含一个“本身将性状引入基因组或修改基因组中的性状”的技术步骤,才能逃脱“实质上生物学方法”的排除(这与软件发明类似,其中技术解决方案的位置对于可专利性至关重要)。反对者认为,该发明中使用的技术步骤,如诱导三倍体(例如,使用秋水仙碱),仅仅是“技术点缀”。根据反对者的论点,这些步骤对于获得发明特征(灌木性状)并非决定性因素,也不足以使整个方法成为“生物技术”方法。


维持G 3/19案规定并澄清《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

上诉委员会对这些论点不予理会。上诉委员会认定,对于产品权利要求,关键事实是申请的2013年提交日期,且G 3/19案的过渡条款明确指出,G 2/12案(西兰花/番茄II案)的解释适用于本案。重要的是,根据G 2/12案,实质上生物学方法的排除对产品权利要求的可允许性没有负面影响。相反,如果本案是在2017年之后提交的,G 3/19案的裁决将适用,权利要求“很可能被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上诉委员会认定,它们从一开始就不是实质上生物学方法,因为它们涉及水果生产(授粉),而非植物育种(有性杂交和选择)。


此外,上诉委员会还认定反对者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解读不正确。对于上诉委员会而言,《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7条提供了可授予专利内容的开放清单,而非封闭清单,因此并不暗示非生物技术植物不可授予专利。上诉委员会指出,正确的检验标准源自G 1/98案,即权利要求是否针对特定植物品种。在本案中,并非如此;“灌木”等位基因可以引入任何西瓜遗传背景中,因此技术可行性不限于一个品种。


创造性步骤和充分性

反对者还主张缺乏创造性步骤(《欧洲专利公约》第56条)和充分性(《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缺乏创造性步骤的异议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灌木性状仅仅是从家庭花园中的“发现”,且应用已知的多倍体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上诉委员会不同意这一观点。对于上诉委员会而言,所主张的植物并非原始花园发现,而是具有更高种植密度这一明确技术效果的新型三倍体植物。由于现有技术将短藤与小果实相关联,上诉委员会认定,创造一种短藤但保持正常果实大小的植物并非显而易见。


充分性异议主张,由于“灌木等位基因”未经基因表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不付出过度努力的情况下重现该发明。上诉委员会通过指出种子保存驳回了这一异议。上诉委员会解释称,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31条保存生物材料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发明得以实施”,尤其是在“无法在专利(申请)中以足够清晰的方式描述”的情况下。


因此,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上诉,维持了授予的专利。要求将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的请求也被驳回,因为上诉委员会认定,现有扩大申诉委员会判例法已明确回答了所有相关法律问题。


最终思考

欧洲专利局显然无意重新引发这场辩论,也不想在相关判例法上再添乱。虽然扩大申诉委员会的G2/07案(西兰花案)和G1/08案(番茄案)在G3/19案中有所讨论,但在本案中,反对者基于这些决定提出了扩大申诉委员会未考虑过的新论点。反对者的“技术点缀”论点基于这样一种立场,即西瓜专利中的步骤(如使用秋水仙碱诱导三倍体)未达到G2/07案设定的高标准,因为它们并未“引入”发明性的灌木性状本身。反对者主张,G2/07案和G 1/08案暗示“对相关遗传信息的明确表征”(即已知基因序列)是可专利性的必要条件,这也是对扩大申诉委员会在G3/19案中未考虑过的先前决定的解读。然而,上诉委员会仍明确表示,扩大申诉委员会在G3/19案中的决定并不意味着可以遗忘G2/12案。2017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通过实质上生物学方法生产的植物和动物专利仍然有效。


来源: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10/from-peppers-to-watermelons-navigating.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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