墙上的又一块砖——乐高积木在欧盟外观设计法下并无特殊待遇

时间:2025-09-29

来源:The IPKat

作者:Marcel Pemsel

类型:专利


涉及国家/地区:欧盟

发布时间:2025-09-29

技术领域:{{fyxType}}

背景

乐高公司(LEGO A/S,以下简称“乐高”)拥有以下在洛迦诺分类21.01类下注册的“玩具积木套装中的积木块”的欧共体外观设计(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以下简称“RCD”):

RCD编号001950981 - 0001,其中尤其包含以下视图:https://tmimage2.kangxin.com/group1/M00/07/E3/wKgKIWjY4BuAIP6GAAAZZiAz04M164.jpg

RCD编号002137190 - 0002,其中尤其包含以下视图:https://tmimage2.kangxin.com/group1/M00/96/29/wKgKIWjY4DiAUb0pAAARrRwXBSw628.jpg

被告Pozitív Energiaforrás Kft.(以下简称“Pozitív Energiaforrás”)试图向匈牙利进口玩具积木套装,其中除其他部件外,包含以下部件:https://tmimage2.kangxin.com/group1/M00/BD/67/wKgKIWjY4GWAYAoRAAA6ugvtCEM827.jpg

匈牙利国家税务和海关管理局以可能侵犯乐高的外观设计权为由,查扣了这些积木套装。乐高向匈牙利法院对Pozitív Energiaforrás提起侵权诉讼,该法院向欧盟法院(CJEU)提出了几个问题:


是否应将《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CDR)第10条解释为,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受保护的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依据具备类似行业专家技术知识的知情用户,对该外观设计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且其整体印象主要基于技术考量来评估?

第二个问题涉及对《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9条中,不就侵权行为采取措施的“特殊理由”这一术语的解释。Pozitív Energiaforrás公司可能侵犯外观设计的积木块,是其套装中与其他非侵权积木块共同组成的一部分。执法措施必须公平、公正、适度,并避免制造合法的贸易壁垒(《执法指令》第3条)。因此,提请裁定的法院想知道,其是否可以部分甚至全部驳回侵权索赔,特别是驳回乐高关于禁止Pozitív Energiaforrás公司向匈牙利进口玩具积木套装的要求。


欧盟法院的裁定

第一个问题

法官们回顾称,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0条,欧盟外观设计赋予的保护范围包括任何不会给知情用户造成不同整体印象的外观设计。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保护的外观设计,例如乐高积木块。

同样,“知情用户”这一概念必须在整个《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中进行统一解释。该用户特别善于观察,了解相关领域的各种外观设计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常规设计特征。知情用户在使用这些外观设计时具有相对较高的关注度。关注度水平可能因相关领域而异,但不会仅仅因为涉及《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下的外观设计而有所不同。该条款并不要求以具备详细技术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衡量标准。此外,该条款不允许认为给知情用户造成的整体印象主要由技术考量决定。在外观设计法中,外观是决定性因素。

同样,《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0条第(2)款下的“设计师在设计其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也必须进行统一解释。这意味着设计师的自由度受到的限制越多,两种外观设计之间细微差异给知情用户造成不同整体印象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设计师的自由度越大,外观设计之间细微差异给知情用户造成不同整体印象的可能性就越小。由于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设计师的自由度受到限制,这可能导致得出两种外观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会造成不同整体印象的结论。

像乐高积木块这样的模块化系统唯一享有的特殊待遇是,在评估“整体印象”时,必须考虑允许相互连接的外观特征(受《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保护),这与《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2)款中提到的非模块化系统的连接特征不同。法官们得出结论:

因此,受关注的共同体外观设计中受《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保护的互连部件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得出不同整体印象的结论(依据该第10条的含义),所以,如果所涉外观设计在整体外观上没有足够显著的差异,那么为了在模块化系统内组装或连接可相互替换的产品,具有相同形式和尺寸的连接点,能够排除得出此类不同整体印象的结论。

法院依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序言第7条支持这一结论,该序言指出,《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的目的是鼓励创新和新产品开发。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序言第11条,模块化产品的机械配件可能构成模块化产品创新特征的重要元素,并且是重要的营销资产。

基于上述原因,欧盟法院对第一个问题的答复是:

必须将《第6/2002号条例》第10条解释为,该条例第8条第(3)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参照该外观设计给知情用户造成的整体印象来评估,该知情用户虽不是设计师或技术专家,但了解相关领域存在的各种外观设计,对那些外观设计通常包含的特征具有一定程度的知识,并且由于对相关产品感兴趣,在使用这些作为其所属模块化系统组成部分的产品时,表现出相对较高的关注度,而不是参照一个具备类似行业专家技术知识、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且其整体印象主要基于技术考量的用户来评估。


第二个问题

关于对《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9条中“特殊理由”的解释,法官们认为,必须在欧盟层面进行统一且严格的解释。参考其此前判例法,特别是H. Gautzsch Großhandel案(C - 479/12,相关报道见The IPKat),该条件涉及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情况,并且仅限于例外情况,例如被告无法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法院无需发布禁令。

法官们认定,侵权行为仅涉及模块化系统的部分部件,且该部分部件数量相对于该系统组件总数而言较少,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构成允许国家法院不发布禁令的此类例外情况。

基于上述原因,法官们对第二个问题的答复是:

必须将《第6/2002号条例》第89条第(1)款解释为,该条款中“特殊理由”这一概念(允许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不作出该条款中提到的一项或多项命令)并不涵盖侵权行为仅涉及模块化系统的部分部件,且该部分部件数量相对于该系统组件总数而言较少这一事实。


评论

欧盟法院的判决为模块化产品领域的权利人和被指控的侵权人提供了重要说明。首先,法院抵制了在《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的背景下对“知情用户”进行狭义解释的诱惑。通过否定“专家级”知情用户(其认知主要受技术考量驱动)这一观点,法院强化了外观设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使涉及技术连接,外观也是决定性因素。这确保了乐高例外仍符合其初衷:允许对模块化系统进行保护,同时不削弱外观设计法的更广泛统一性。

其次,欧盟法院对《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9条下“特殊理由”的严格解释,限制了国家法院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的灵活性。侵权部件仅占较大模块化套装的一小部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使侵权人免于禁令救济。然而,欧盟法院错过了决定被告套装中的非侵权部件是否也应受到执法措施(特别是销毁措施)约束的机会。


来源: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09/another-brick-in-wall-there-is-no.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Title
x
{{message}} 忘记密码? 免费注册
{{message}} 已有账号? 返回登录

注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