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版权法下的升级再造:从侵权风险到可受保护性要求

时间:2025-08-28

来源:The IPKat

作者:Eleonora Rosati

类型:版权


涉及国家/地区:欧盟

发布时间: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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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弥合时尚产业与其(往往未兑现的)可持续发展承诺之间的差距,多项举措应运而生——从受热捧的二手市场激增,到升级再造等循环生产模式。升级再造是指对物品进行重新利用,以延长其使用寿命。近年来,升级再造愈发受到关注,它已摆脱手工制作的根源,既成为时尚前沿的标志,也成为(有时是形式主义的)环保意识的体现。随着这一曾经小众的做法实现商业化,其在知识产权法下的处理方式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关注,这一点从近期出现的国家案例中也可见一斑,包括The IPKat上讨论过的一则近期判决。尽管知识产权辩论大多聚焦于升级再造商品上出现品牌标识所带来的商标影响,但版权层面的问题却鲜少被探讨。然而,它引发的问题绝非无关紧要:当升级再造物品融入了受版权保护的原创作品元素时会发生什么?这种转变是否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物品能否自行获得保护?


这些问题在我和埃莱奥诺拉·罗萨蒂教授最近发表在《欧洲知识产权评论》上的一篇文章中得到了探讨。该文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分析:升级再造是否可能引发版权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物品本身是否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剧透一下)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文章详细阐述了每个问题的法律依据。


升级再造物品是否侵犯第三方权利?

从侵权角度审视升级再造时,最直接的问题是,对现有产品进行重新利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任何专有权。乍一看,人们可能会认为问题在于复制权。然而,至少在典型的模拟格式下,升级再造通常并不涉及将受保护的作品复制或固定在不同的媒介上。这是因为物品并未被复制,而是通过对其现有有形载体的重新利用而发生了转变。只要没有复制(版权作品的原始部分),就不会涉及例如《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规定的复制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行权成为核心问题。


根据《信息社会指令》第4条第1款,发行权赋予作者独家授权或禁止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该权利受权利用尽原则的约束,即当版权所有者或经其同意在欧盟/欧洲经济区内合法销售受保护物品后,该原则即适用。然而,正如欧盟法院在“Art & Allposters案”中所澄清的,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下的权利用尽原则一致,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以原始形式投放市场的有形物品(作品的物质载体)。当物品发生实质性改变时——正如升级再造中通常的情况——结果可能被视为一个新物品,不在权利用尽的范围内。此外,正如欧盟法院在“Soulier和Doke案”(尽管该案涉及其他专有权)中所澄清的,同意的概念以权利人知晓预期的下游使用为前提;若缺乏此类信息,则不能推定同意。因此,若在销售时缺乏同意或明确限制了同意,权利用尽也可能被排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升级再造者获得了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否则向公众发行或提供改造后的物品的行为可能侵犯发行权。


此外,在数字环境中,《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可能适用,与发行权不同,该权利不受权利用尽原则的约束。例如,当包含受保护元素的升级再造物品的照片被上传至网络时,就可能触发该权利。重要的是,只有在升级再造物品中融入的作品的受保护元素被“复制”或转移到数字格式的情况下,复制权才可能适用。


升级再造产品能否受版权保护?

抛开侵权风险不谈,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升级再造物品本身是否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鉴于其衍生性质,升级再造商品处于改编与原创性的交叉点——这为评估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可保护性本就颇具挑战性的工作增添了额外的复杂性。


话虽如此,此类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正确标准仍然只有一个:根据具有里程碑意义的“Infopaq案”指导意见,它们必须具有原创性,即它们是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它们兼具美学和功能性的双重属性在实践中意味着,根据“英国软件协会/布罗姆普顿自行车案”指令,为了使升级再造过程的最终产品具有原创性,作者需要利用物品元素的功能性以及原作者自身原创性选择所留下的创意空间。在升级再造的背景下,这可能体现为对现有材料的形式、排列或用途进行重新构想,以反映升级再造者的个性。因此,关键在于创作者在重新配置升级再造物品的组件时,仍要做出自由且富有创意的选择,且这种选择要超越再利用材料的技术限制。


与大多数人类创造力(以及“侏儒站在巨人肩膀上”这一广为人知的形象)一样,升级再造产品本质上也是衍生品——代表着对现有设计、纺织品或材料的重新构想。欧盟法院虽然仅在侵权场景(即“Painer案”“Deckmyn案”“Pelham案”和“Renckhoff案”)中对这类物品在版权法下的可保护性进行了一定考量,但人们仍期待其能提供进一步的指导。在待决的“Institutul G. Călinescu案”中,总检察长施皮尔曼(Spielmann)建议法院确认,只要衍生作品达到原创性门槛,即可享有“新”版权保护。该案的特别意义在于,法院有机会阐明使衍生作品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以及自由和创意的累积要求在该特定背景下如何适用。


总结

升级再造产品在欧盟版权法下也会引发复杂问题——既涉及潜在侵权,也涉及其自身的可保护性。虽然复制权通常并非问题所在,但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却是核心问题。在数字环境中,向公众传播权也可能发挥作用。在保护方面,门槛与任何其他作品相同:升级再造物品必须具有原创性,即它是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反映其个性。然而,该标准如何适用于衍生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仍是待决于欧盟法院的待决案件(即“Institutul G.Călinescu案”和“Mio/konektra案”)的核心问题。最终,问题不在于版权能否将升级再造作为一种法律和创意行为加以容纳,而在于应如何授予这种保护——以及各国法院将如何实施欧盟法院即将发布的指导意见。


来源: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07/guest-post-upcycling-under-eu-copyright.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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