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兰素史克吸入器颜色商标被宣告无效

时间:2025-06-09

来源:The IPKat

作者:Marcel Pemsel

类型:商标


涉及国家/地区:德国

发布时间: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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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即使是像吸入器这样相对专业的产品市场,抽象颜色商标的保护也极为困难。德国专利法院最近宣告葛兰素史克(Glaxo)为吸入器产品注册的紫色商标无效(案件编号:25 W (pat) 29/22)。


背景

2015年,葛兰素史克获得了德国商标第302015044432号的注册,该商标为紫色(潘通色号2587C):


该商标涵盖以下商品:

第5类:用于治疗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的药品和药物制剂,特别是支气管扩张剂,均用于粉末吸入器。

第10类:粉末吸入器。

2019年,第三方针对葛兰素史克的该颜色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具有描述性。


葛兰素史克随后对商标进行了限制,在第5类和第10类的商品中添加了“仅限处方药”的说明。德国专利商标局驳回了该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该商标本身虽不具有显著性,但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申请人随后向德国专利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葛兰素史克将商标限制为以下商品:

第5类:仅限处方药的粉末吸入器,用于治疗哮喘和慢性阻塞性肺病,含有活性成分沙美特罗和氟替卡松;

第10类:仅限处方药的粉末吸入器,专门用于输送沙美特罗和氟替卡松。

德国专利法院的裁决

法院支持了上诉,并宣告该商标无效。


不可接受的限制

首先,法官认为葛兰素史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商标的限制是不可接受的。虽然商标所有人可以随时限制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但这种限制必须符合法律确定性的原则。因此,商标保护的范围必须清晰且明确。限制只有在以经济上合理且法律上可界定的方式影响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和客观特征及预期用途时才能被接受,其中永久性特征标准至关重要。如果限制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客观特征,则不可接受。


就葛兰素史克将第5类商品修改为涵盖吸入器而言,法官认为吸入器不属于第5类的药品或药物制剂,因此最初的商品说明并未涵盖修改后的商品。葛兰素史克实际上是用第10类的商品替换了第5类的商品,而不仅仅是进行了限制。


第10类商品的修改也被认为不可接受,因为新的表述并未基于一般和客观特征对商品进行限制。吸入器的设计并非仅用于输送沙美特罗和氟替卡松,它们还可以输送任何其他用于吸入器的药物。


由于这些限制被认为不可接受,因此必须根据德国专利商标局修改前的商品清单来评估无效宣告申请。


缺乏固有显著性

法官认为该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从颜色通常被视为装饰性、功能性或描述性,而非商业来源指示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葛兰素史克未能证明该特定紫色调具有来源指示功能。这可能在商品定义非常狭窄、市场特定且消费者习惯于将颜色视为来源指示的情况下发生。


虽然法官承认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产品的市场非常狭窄,但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消费者已习惯于将颜色视为来源标识。尽管竞争对手使用了特定颜色(如阿斯利康的红色、Elpen的金色、凯西的粉色以及萌蒂和诺华的橙色),但这些并非“标志性颜色”,无法让消费者将产品与特定公司联系起来。萌蒂和诺华使用了相似的色调,而其他公司则使用了各种深浅的红色、黄色、绿色、橙色和白色。这些颜色要么是装饰性的,要么指示了活性成分,要么与销售吸入器的公司产生了关联。然而,证据并未显示消费者对颜色作为来源指示存在广泛一致的认识。


缺乏获得显著性

法院还驳回了葛兰素史克关于获得显著性的主张。


相关公众包括医疗和制药专业人士以及患者。这适用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法官认为,获得显著性必须针对相关公众的每个子群体进行证明,即针对患者和专业人士。


葛兰素史克提交了几项调查。其中一项仅显示约20%的相关公众将颜色视为来源指示。


所有其他调查均达到了德国法院要求的获得显著性所需的50%门槛。然而,这些调查并未涵盖所有消费者,而是排除了特定吸入器的使用者。法院还质疑是否可以排除肺科医生等医学专家。


评论

从该裁决中可以得出一些关键要点:


对于颜色商标等非传统商标,应针对相对狭窄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申请。对于特定产品而言,证明特定市场(固有显著性)或相当一部分公众将标志视为来源指示(获得显著性)要比针对广泛的商品类别更容易。

不能通过任意限制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来定义自己的市场(在呈现公司市场份额并试图得出高数值时,这种情况更为常见)。如果限制特征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特征无关,则不可接受。例如,如果商品或服务也可以由非专业人士使用,则无法仅通过限制为由专业人士使用来限制商品。


通过建立特定市场来证明固有显著性,其中消费者习惯于将颜色视为来源指示,这一概念仍在发展中。例如,德国专利法院似乎要求市场上的所有吸入器都必须具有独特的颜色。这是否与获得显著性的条件相悖?在后一种情况下,并不需要整个相关公众都将所讨论的标志视为来源指示。在德国,超过50%就足够了。同样,如果相关行业(此处为吸入器)中拥有相当市场份额的大公司使用个别颜色,这难道不足以表明相当一部分公众将颜色视为来源指示吗?此外,是否应忽略白色和灰色等色调,因为它们是“中性的”,即消费者不会将其视为商业来源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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