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20
发布时间:2025-05-20
关于桌椅等家具:AG Szpunar 就原创性问题向欧盟法院(CJEU)提供意见(同时提议在侵权认定中采用可识别性标准)
在版权法中,原创性是否是唯一重要因素,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是否也是如此?如果是,该如何评估原创性?版权法下的侵权认定标准又包含哪些内容?这些问题正是提交至欧盟法院(CJEU)的 Mio 案(C - 580/23 )和 konektra 案(C - 795/23 )的核心问题。今日上午,总检察长(AG)Szpunar 发表了备受期待的意见书。
该意见书值得关注的首个方面是,在开头段落中,总检察长提及了两篇 IPKat 博客文章:一篇是 Söğüt 关于爱马仕 Kelly 包和 Birkin 包在法国已确立版权保护的帖子,另一篇是 Marcel 关于两双勃肯鞋款在德国被驳回版权保护的帖子。
意见书内容
总检察长借此引出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这一棘手问题,此类作品兼具实用性与美学特征。这一做法与总检察长之前在 Cofemel 案中的开场论述相呼应。不过,此处有了一个重要补充:“欧盟版权法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确立了无特定要求的保护原则。”这并不意味着确定某件作品的版权保护会很容易,而只是表明欧盟各成员国应采取统一的保护方式。
为回答所提问题,总检察长将分析分为三个部分:(1)版权与设计保护之间的关系;(2)评估原创性的标准;(3)评估版权侵权的标准。
(1)版权与设计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本质上可归结为: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评估是否真的不再比其他类型作品要求更严格?不出所料,总检察长意见书认为,各类作品适用的要求是一致的。原创性才是关键,这需要考虑作者是否做出了既自由又具有创造性的选择。需要明确的是,原创性与设计法下的新颖性/独特性并非同一概念。
在 Cofemel 案 中,欧盟法院并未表示版权是例外,设计权才是常规。Cofemel 案判决也绝未表明实用物品的原创性门槛必须高于其他类别作品。相反,在该部分判决中,欧盟法院只是“提醒各国法院,授予设计法保护与授予版权保护之间不存在自动关联,且此类保护的条件,即设计法下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与版权法下的原创性,不得混淆。”这一点并不意外。
(2)评估原创性的标准
转向更为实质性的问题,即如何评估原创性,AG Szpunar 考虑了创造性过程、作者意图、创作后事件以及“现有技术水平”等因素是否重要。总检察长承认,原创性概念“非常宽泛,甚至可以说模糊,旨在适用于各类不同客体,因此在案例法中难以给出严谨、系统的定义”。不过,指导原则依然不变:法院必须区分出既自由又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即原创性)与不具备这些特点的选择。
重要的是,原创性并非等同于“艺术性”或“审美性”:前者涉及与原创性评估无关的价值判断,而后者可能指代任何非技术性或功能性的事物,但可能缺乏原创性要求所固有的创造性。原创性关乎自由与创造性,但不涉及任何特定的优点或价值。
至于创造性过程和作者意图是否重要,AG 认为只需考虑客体本身所体现的元素,而非其创作过程或原因。不过,如果能证明这些元素,法院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它们,只要它们有助于确立原创性。对于转介法院提及的其他元素,也得出了相同结论。特别有趣的是,AG 提及了早先的 Brompton 案判决 ,该判决已排除外部情况(如在艺术展览或博物馆展示、在专业领域获得认可等)的相关性。尽管这被视为重申已知内容,但 AG 也承认,此类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用,但并非决定性因素。该意见的这一点可能在多个成员国引发争议……
(3)评估版权侵权的标准
关于如何评估侵权,Mio 案的转介询问是否应采用可识别性标准。尽管瑞典法院的思路源于设计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可识别性标准已被欧盟法院在 Pelham I 案中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权的判决所采用。
AG 认为:“一旦作品具有原创性,它就受到保护,尤其是针对创造性元素的复制,无论作者表达这种创造性的‘强度’如何。因此,法院已明确表示,第 2001/29 号指令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取决于作者行使创作自由的程度,因此对该指令范围内所有作品的保护是平等的。”
然而,AG 又补充道:“当然,这一结论需遵循以下规则:在部分复制作品的情况下,只有对创造性元素的可识别复制才构成版权侵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对非创造性元素进行修改并不意味着无法认定侵权。”
这存在一定问题。为何?继续阅读。
评论
在我看来,该意见书大体正确,但并非完全正确。我赞同 AG 关于(1)和(2)部分的观点,但难以接受其关于(3)部分侵权认定标准构建的提议。
虽然版权法与设计法下的侵权认定测试确实不同,但欧盟法院不应接受通过采用可识别性标准来改变既定的版权侵权认定测试。
‘可识别性’标准是欧盟法院在 Pelham I 案中针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即相关权利)的复制权奇怪且有问题地采用的。尽管法院(与 AG Szpunar 本人观点一致)承认版权保护在版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逻辑不同——前者基于原创性,后者基于投资——但并未明确如何评估可识别性,以及从谁的角度评估:是机器检测?专家?还是“普通人”?甚至是普通消费者?
自那以后,一些评论员建议,可识别性测试可作为对作者以外权利人复制权范围的一般性限制。
在我看来,这一提议既错误又存在诸多问题。最重要的是,它将背离 Infopaq 案中确立的、已得到广泛认可的版权侵权认定测试。在该案中,欧盟法院裁定,当被复制的内容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即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作时,就构成对“作品”的“部分”复制。
换句话说,初步侵权认定测试分为两步:
首先,需确定原告的作品或部分作品是否受到保护,即它是否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体现了其“个人印记”,是“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结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第二步是确定被告是否使用了受保护的作品或受保护的部分作品。
显然,要确定实际侵权,还需考虑其他步骤,包括任何可适用的例外或限制。
欧盟法院应确认基于原创性的侵权认定测试的适当性,并拒绝采用任何可识别性标准。该标准似乎也与 AG 在意见书其余部分提出的正确观点相悖,包括对原创性作为存在要件的客观评估要求。
原文: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05/of-tables-and-other-furniture-ag.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