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 Campos建议欧盟法院裁定版权共有问题仍属国家法律管辖范畴,而非欧盟法律。但这一观点(如今)是否仍然正确?

时间:2025-05-08

来源:The IPKat

作者:Eleonora Rosati

类型:版权


涉及国家/地区:法国,欧盟

发布时间:202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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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共有:是受国家法律还是欧盟法律管辖?更具体地说,当存在多名版权所有者时,欧盟法律是否就每位所有者如何行使和维权作出规定?简而言之,这就是巴黎司法法庭(tribunal judiciaire de Paris)在“Chabrol案”(C-182/24)中向欧盟法院(CJEU)提出问题的核心所在。


本周早些时候,总法律顾问(AG)Campos发表了意见书,本质上重申了其在商标案“Legea案”(C-686/21)中较早前提出的观点[知识产权博客相关报道链接]。他建议欧盟法院裁定,该问题应属于欧盟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实质范畴。


让我们来看看意见书的内容,以及为何该问题的答案可能与总法律顾问所提出的观点不同。


背景

1990年,新浪潮电影导演克劳德·夏布洛尔(Claude Chabrol)与编剧保罗·热戈夫(Paul Gégauff)将部分电影的利用权转让给了一家发行商,转让期限为30年。在他们去世后,各自的继承人向巴黎司法法庭提起诉讼,起诉该发行商及相关公司,指控其违反合同并侵犯版权。作为回应,被告辩称,该诉讼不应受理,因为根据法国法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3-3条),并非所有参与制作涉案电影的共同创作者都参与了诉讼。巴黎司法法庭不确定这一国家规定是否与欧盟法律相兼容,尤其是考虑到《信息社会指令》《执行指令》《出租和出借权指令》以及《保护期限指令》,并结合《欧盟宪章》第17条和第47条进行解读。因此,有必要向欧盟法院提出咨询请求。


总法律顾问意见书

在意见书中,总法律顾问Campos首先指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根据欧盟法律,一部作品确实可能存在多名作者和/或版权所有者。然而,欧盟法律并未就共有版权的维权程序性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因此,这是一个尚未在欧盟层面协调统一的领域,成员国仍保留其管辖权。因此,法国的做法“似乎无可非议”。总法律顾问认为,“无法找到理由去拒绝这样一条规则,即仅声明合作作品的所有共同创作者必须协商一致行使权利,若未能达成一致,则应由法院决定”。不过,该规则的效果“必须接受双重审查:一方面,审查其是否符合等效性和有效性原则;另一方面,审查其是否满足《宪章》第47条提出的要求。该条确立了个人根据欧盟法律秩序所享有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原则”。不过,这一评估应由提出咨询请求的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无论如何,“共有权利人针对(据称)侵犯其版权者维护自身诉求的权利,不得受到不可能或极难遵守的程序性要求的限制,否则实际上将导致该权利被架空”。总之:结论将是欧盟法律并不管辖版权共有问题及其行使方式。


评论

这一意见书并不出人意料,从表面上看,可能仍然正确。然而,如果提出恰当的构想,和/或国家法院最终向欧盟法院提出一个关键问题,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为何该意见书并不出人意料(且在形式上正确)

总法律顾问指出,欧盟法律在形式上并未就共有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规定,这是正确的。在商标法领域,欧盟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澄清。具体而言,在已经提及的“Legea案”中[知识产权博客相关报道链接一、二],欧盟法院在采纳了该案总法律顾问Campos的意见后得出结论,无论商标是国家商标还是欧盟商标,商标共有的相关制度均属于国家法律的管辖范畴。


问题的构想

在“Legea案”作出判决时,笔者曾思考,如果聚焦于《欧盟宪章》第17条,是否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尽管巴黎司法法庭特别提出了这一要求,但总法律顾问在“Chabrol案”意见书中并未真正涉及该条款。


实际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欧盟法院已经认定,第17条不仅涉及财产的“静态”保护——即财产本身的存在与确认,还涉及财产的行使。如果从《欧盟宪章》的角度出发,那么可以认为,欧盟法律就知识产权的行使——包括在共有及合同事项中的行使——至少以指导原则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虽然可以公正地承认,在“Chabrol案”中,总法律顾问通过研究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欧盟宪章》第47条,为提出咨询请求的法院提供了一些指导,但笔者希望欧盟法院在最终判决中能更深入地探讨第17条及其实际意义。这是欧盟法院在过去几年中越来越多地在知识产权判例法中引用的条款。然而,其实际内容至少在目前仍难以捉摸。


以及(最终)提出关键问题……并作出回答

但在所有这些问题中,巴黎法院既未提出一个关键问题,总法律顾问也未予以指出:当我们谈论“作者”和“权利人”(正如欧盟版权法体系中所使用的术语那样!)时,我们指的是国家法律概念,还是欧盟法律的自主概念?如读者所知,当欧盟法律条款未提及欧盟成员国法律时,其中相关概念不得由国家层面进行定义,而应被视为欧盟法律的自主概念。因此,这些概念应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导致成员国不得以不一致和不协调的方式确定其界限。正如笔者在《版权与欧盟法院》一书中所详细讨论的,欧盟法院在其版权判例法中经常采用这一标准,实际效果是加强了欧盟范围内版权法的协调统一。例如,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以下均为欧盟版权立法中的欧盟法律自主概念:“作品”“录音制品”“复制”“向公众传播”“发行”“滑稽模仿”。最近,在“Kwantum案”中[知识产权博客相关报道链接],欧盟法院明确指出,《信息社会指令》中的“作者”概念是欧盟法律的又一个自主概念,因为该指令中并未提及国家法律。因此,它必须在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权利人”概念(包括版权共有人)也很可能同样如此。


如果从这一点出发,那么总法律顾问Campos所提出的整个架构——尽管在形式上正确——将土崩瓦解。如果“作者”和“权利人”是欧盟法律的自主概念(事实确实如此),那么成员国不仅无权在国家层面定义这些概念,也无权决定这些身份应如何行使,包括在维权情况下的行使。相应地,个人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资格以及相关权利如何行使和维权,均成为欧盟法律管辖的事项,其实际效果是剥夺了成员国在此方面的管辖权,并要求欧盟范围内采取统一做法。诚然,要得出这样的结果,“Chabrol案”中的咨询请求可能应略有不同地进行构想。然而,人们常说“希望永存”:让我们拭目以待欧盟法院最终会如何看待(并决定)这一问题。


原文: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04/ag-campos-advises-cjeu-to-rule-that.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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