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06
发布时间:2025-05-06
商标权人能否在商标未获保护的国家阻止侵权人储存侵权商品,若这些商品计划在商标受保护的国家销售?这一问题正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CJEU)提交的初步裁决参考(案件编号:Tradeinn Retail Services,C-76/24)的核心争议点。
该参考请求涉及对《欧盟商标指令》(TMD)第10(3)(b)条的解释。根据该条款,商标权人可禁止第三方为提供或上市侵权商品而储存此类商品。
欧盟总检察长(AG)斯皮尔曼(Spielmann)近期就该案发表了意见书。
案件背景
原告拥有两项德国商标(注册号:30426551
与30426550
),涵盖“潜水设备、潜水服、潜水手套、潜水面罩及潜水呼吸器”等商品类别。
被告住所位于西班牙,通过亚马逊德国站(http://www.amazon.de)销售潜水配件,并使用原告商标进行推广。被告将商品存储于西班牙,再向德国发货。原告曾以测试为目的订购了一件配重铅袋,但该商品及其包装上均未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向德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在德国境内使用原告商标销售潜水配件,包括禁止为提供或上市目的而持有相关商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初步裁决问题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以下问题:
商标权的地域限制与跨境侵权行为
根据《欧盟商标指令》第10(3)(b)条,国家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他国家储存侵权商品,若该商品计划在商标受保护的国家(如德国)提供或上市?
“储存”行为的法律界定
《欧盟商标指令》第10(3)(b)条中“储存”行为的构成是否需以实际接触侵权商品为前提,或仅需具备对实际接触者施加影响的能力即可?
总检察长斯皮尔曼的意见书
引言:欧盟商标体系的双重性
斯皮尔曼总检察长强调,欧盟国家商标体系与欧盟商标体系并行存在,但商标权的效力仅限于其获保护的地域范围。国家法律仅能对在其保护领土内实施的行为提供救济。
第一问题的分析
总检察长回顾了欧盟法院(CJEU)多起涉及跨境商标侵权的判例,例如:
L’Oréal案(C-324/09):法院认定,即使侵权行为(如运营在线商店)发生在欧盟境外,但若针对欧盟消费者,仍构成商标侵权。
Class International案(C-405/03):法院指出,即使商品尚未进入欧盟,但若在欧盟境内提供,亦构成侵权。
斯皮尔曼总检察长总结道,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在于争议行为是否针对商标受保护领土内的消费者。若允许侵权人通过在境外储存商品规避责任,将严重削弱《欧盟商标指令》第10(3)(b)条的效力。
结论:
第10(3)(b)条应解释为:商标权人可禁止第三方在商标未获保护的地域外储存侵权商品,若该商品储存的目的系为在商标受保护的国家提供或上市。该解释符合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因其存在明确的关联因素——即针对保护领土内消费者的定向行为。
第二问题的分析
关于“储存”行为的法律界定,斯皮尔曼总检察长明确指出,德国物权法概念与此无关。该条款未援引任何国家法律,因此需在欧盟范围内统一自主解释。
总检察长援引了欧盟法院多起涉及“使用”行为的判例(如Daimler案,C-179/15),强调“使用”需包含主动行为及对侵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商标权人可对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侵权行为、且能有效阻止该行为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针对商品储存行为,总检察长参考了TOP Logistics案(C-379/14),其中欧盟法院裁定:
仅代为保管商品的仓库管理员不构成商标“使用”;
但若经济主体将带有商标的商品交付仓库管理员储存,并意图将其投放市场,则可能因构成《欧盟商标指令》第10(3)(b)条意义上的“储存者”而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
商标权人可对直接或间接控制商品储存行为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若该商品储存的目的系为在商标受保护领土内提供或上市,或该第三方委托他人代为储存并对其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可间接决定商品流向)。
评论
若欧盟法院采纳总检察长的意见,将进一步强化商标权人的权利,并延续欧盟法院在跨境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贯立场。只要商品目标市场为商标受保护领土内的消费者,无论销售者住所、商品储存地或网站托管地位于何处,均不影响侵权认定。
然而,一个未决问题在于:被告如何实际履行禁止在境外储存商品以供德国销售的判决?由于“目的”系主观要件,被告是否仅需改变其主观意图即可规避责任?或需通过客观行为证明其意图已变更?此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原文: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25/04/the-global-reach-of-trade-mark-law.html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