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31
商标共存协议,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他人出具的,同意他人商标与己方商标共存于市场的声明文件。若该文件由商标权利人单方面出具,通常称为“共存同意声明”,若为双方共同签署,则通常称为“共存协议书”。
实践中,商标共存协议通常用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申请人为了克服《商标法》30条的规定,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申请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主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进行沟通而达成的协议。
那么,对于“共存协议”,法院的态度有哪些变化呢?通过本文,笔者根据对大量判例的研习和自身开庭经验的总结,为大家做下简要分析。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共存协议的属性”、“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中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由此可见,当时法院对共存协议采取的是较为宽松和认可的态度,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导致混淆,则共存协议可以被法院认可。
随着实践中市场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法院对共存协议的态度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在2021-2022年度我所涉及共存协议的案件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案件,在庭审中,仅仅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导致混淆”难以再被法院接受。
除上述证明外,共存协议中还应当更加详细的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加以详细说明,例如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商标使用方面作出更加详细的区分和约定。否则,约定简单的共存协议将不会被法院接受。
根据法院审判标准的变化,我们也相应调整了客户建议和诉讼策略。
但是,在过去一年的诉讼当中,我们注意到法院对“共存协议”的态度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较之以往,法院对共存协议的采纳越来越严格,基本持否定态度。
根据2023年的庭审经验,若诉争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30条的规定,则即便有约定详尽的共存协议书,法院更多考虑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社会公众混淆,基于公众利益考量,一审、二审法院基本上仍不能接受共存协议。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我们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对商标共存协议认可的态度越来越严格。但是,共存协议即使不能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作为克服在先权利障碍的证据,但对获得共存方仍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存在侵权风险的前提下,共存协议仍然可以在注册商标权利人和商标申请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例如,约定注册商标权利人不针对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采取维权行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