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10-28
发布时间:2026-10-28
热点引入:虚拟数字人,终于被"定性"了
2025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一起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纠纷案——聚某公司、元某公司诉孙某、西某公司案,明确认定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天X、之X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自某联合创作单位离职后,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X、之X模型,侵害了二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天X全身形象和之X的头部形象,是由制作团队制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擅自销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模型,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不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它回答了整个虚拟数字人产业最焦虑的两个问题:虚拟人到底是不是作品?权利到底归谁?
一、深度解析:两个核心法律认定
① 法律定性: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 = 美术作品
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与"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关键判断标准在于——外在表现层面是否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与判断。
满足这一条件,即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康信观点:这一认定为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打开了口子——不是所有AI生成物都没版权,关键看"人的智力投入"是否体现在最终表达上。
② 权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看创作
本案中,天X、之X由四家单位联合制作,聚某公司登记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法院尊重了多方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
这意味着:虚拟数字人的权利归属,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推定。对企业而言,联合开发虚拟人IP时,一份清晰的权属协议比什么都重要。
同时,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预警:对平台方而言,"通知—删除"义务仍是底线。本案西某公司免责,不代表所有平台都能免责。
二、实务建议:企业该怎么做?

三、总结
本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它为虚拟数字人产业提供了第一份清晰的"法律身份证明"。 虚拟人不再是法律灰色地带的产物——它是作品,有权利人,受保护,也有边界。
对于正在布局虚拟人赛道的企业,现在最该做的不是等侵权发生,而是在创作之初就把权属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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