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8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由两部分构成,即,第一,凡是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凡是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点兜底条款的意思,如果申请商标违反了具体的《商标法》的法律规定,应当援引具体规定予以驳回而不适用本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则更为常见。
在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我们常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第三十条去驳回一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实该条款也常在商标的异议案件中被异议人引用,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是经常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三十条驳回了,“漏网之鱼”不多--之前商标局似乎更多引用《商标法》第4条、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第30条前半段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大了对恶意申请的商标的打击力度之后,恶意注册的商标有了明显的下降,因此在今后的商标异议案件中,我们其实要更要侧重对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的判断,争取通过商标法第30条后半段的规定取得商标异议的成功。
本文将梳理笔者处理过的商标异议案件,这些案件中均是商标局判定了双方商标的近似性进而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其在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上述案例的异议人为一个在中国大陆不是特别知名的企业,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也不高。经过笔者的查询,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也没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在没有其他“有利”条件的加持下,详细分析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高近似性为此类案件能够获得成功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