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7
对两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时,一般来说,应当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文就从“义”这一点出发,就中文商标与含义相同的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进行探讨。
最新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第5.3.3规定“商标的中文与外文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里列出了以下几个商标的对比,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上面几个例子大家可能发现了,外文商标好像都是英文的,那这个判断标准包含其他外文吗?比如中文“玫瑰”和英语“ROSE”应该判定为近似商标,那中文“玫瑰”和日语“バラ”呢,中文“玫瑰”和韩文“장미꽃”呢。
发现问题没?对喽!
要判断不同语种商标是否近似,得先认识它,知道其含义。当然如果你懂日文、韩文,另当别论,但是此处我们考虑的一般公众的理解力,不是特定人群或个人。所以,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相关公众对该外文含义的普遍认知程度。
例如,第11041964号“小黑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第G1116358号引证商标2由法文“LAPETITE ROBE NOIRE”构成,虽然该商标法文可以翻译为“小黑裙”,但鉴于中国普通消费者对法文熟悉程度不高,绝大部分消费者并不知晓引证商标2法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接下来,提问来了。
“ROSE”是“玫瑰”的含义,大家都知道,但是如果你查一下字典,你就会发现,“ROSE”还有很多含义,例如在建筑工程学里ROSE是“圆花窗”的意思,在数学里有“玫瑰线”的意思,那么“ROSE”和“圆花窗”“玫瑰线”近似吗?当然不,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构成近似的条件还包括,该外文含义已被相关公众熟知,与中文含义形成了对应关系。
那到底怎样才算是形成了对应关系呢?笔者认为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PART.
01
固有含义或者主要含义唯一对应
这种情况非常好理解,例如上述案例中“老板”和“BOSS”、“鹦鹉”和“Parrot”。
以及,第34803668号“RENAISSANCE”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知识产权局引证了中文商标“文艺复兴”驳回申请商标“RENAISSANCE”的注册,申请人不服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指出:
诉争商标通常被翻译为“文艺复兴”,与引证商标1形成对应关系,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也就是说:文字自身固有含义或者主要含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或者相当高的对应关系时,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构成近似。
PART.
02
含义一对多
前面我们讨论了含义唯一对应的情况,如果一个词汇具有多种含义,且每种含义都比较常见呢?是否应该判断为近似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判断为近似。
中文商标和外文商标之所以构成近似是基于其含义相近,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在其本身具有多重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对其每种含义对应的其他语言都进行保护的话,权利保护就太过宽泛了。
例如,在第39717407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可译为“匙运动”与引证商标“匙”近似,并基于此驳回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驳回复审中主张: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勺子运动”,“勺子”仅仅是引证商标“匙”的一个含义,但并非唯一含义,因此两者未构成唯一对应关系。该主张最终被认可。
PART.
03
词汇本身并非固有词汇,但双方属于直译、音译,具有一定关联性,且经过使用加强了其关联性。
大家看到“脸书”是不是马上想到了“FaceBook”,在第9781309号“脸书” 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
诉争商标为中文“脸书”。根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系国外著名社交网络“FaceBook”(国内译为“脸谱”或者“脸书”)的经营者,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FaceBook”标识,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FaceBook”已经形成与汉字“脸书”相对应的固定翻译。且“FaceBook”与“脸书”均非含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明知第三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脸书”完全相同的包含诉争商标的多枚商标,明显具有侵犯他人在先权益、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故意。因此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说了“FaceBook”不得不提“Twitter”,如果说“脸书”是“FaceBook”的翻译,那么提到“Twitter”大家是不是马上想到了“推特”,在第7906698号“推特”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推特”,引证商标为英文“Twitter ”,中文“推特”与英文“Twitter ”的发音非常接近,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简洁的音译形式,二者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上述两个案子中,“脸书”是将“Face”、“Book”分别直译后形成的词汇,“推特”是“Twitter ”的音译,当事人成功维权。
但是,这两个案子仅仅是因为双方属于直译、音译就认可近似了吗?其实不是的。如果仅仅是因为构成直译或者音译就能被支持的话,那么给予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就太过宽泛了,这是不合理的。这两个案子能够取胜还在于经过使用加强了二者的对应关系。
在“脸书”案中,判决写的非常清楚:第三人在使用和宣传“FaceBook”过程中常将其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导致在中国消费者中“FaceBook”已经形成与汉字“脸书”相对应的固定翻译。而在“推特”案中,实际上,推特公司也积极提供了互联网、杂志等媒体对推特公司及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等证据用来证明两者的关联性。
关于“经过使用加强关联性”这一点,我们可以再来看看另一个案子。
第22683352号“DAY DAY UP”商标被驳回,理由是与在先商标“天天向上”构成近似。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DAY DAY UP”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天天向上”构成。诉争商标的英文“DAYDAY UP”的英文单词组合并非固定搭配或固定句式。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日常生活中存在将“DAY DAYUP”翻译为“天天向上”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尚不足以认定这种不规范对应翻译已经成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接受的习惯用法。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两者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咦?“DAY DAY UP”不翻译为“天天向上”?那翻译成神马?不对不对,判决怎么说来着?虽然商评委主张日常生活中存在将“DAY DAY UP”翻译为“天天向上”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尚不足以认定这种不规范对应翻译已经成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接受的习惯用法。也就是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非完全否认“DAY DAY UP”和“天天向上”近似,而是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者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
由此可知:直译、音译、不规范翻译等,并不天然具有稳定对应关系,在近似判断时要考虑两者是否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后对于判断中文商标与含义相同的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考虑的因素总结一下:
1.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外文含义的普遍认知程度;
2.在此基础上考虑两者之间是否具有足够强的联系性和对应关系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其他因素:商标自身的显著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性、商品的特殊性、主体的恶意情况、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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