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冲突,优先保护哪一项权利?

2021-10-09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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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企业普遍都意识到了商标保护体系的建立对其经营发展规划的重要性。


现如今,商标代理机构遍地开花,除了及时全面地完善注册商标体系的建立,各大企业的重心正在向注册商标的管理与保护体系倾斜。在实践中,企业商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并不算少数,笔者本文就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的冲突进行分析。


在企业筹备阶段,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起名”;这里的“名”既包括企业的名称,也包括品牌的名称。企业名称确定后,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品牌名称确定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注册。尽管二者均经官方审核后授予,但仍有可能与其他第三方主体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这里的冲突,既包括在后商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也包括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的冲突。


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项权利?是谁在先就保护谁吗?本文主要分析在后商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


实践中,笔者代理的多件在后商号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案件中,在后商号使用人均会提出一个相同观点,即“我的企业名称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现已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我有权按照执照上的名称继续使用”。


实际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时,并不会对其是否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进行严格审核。


一方面是由于登记机关与审查机制的不同,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尚不能形成统一的审核标准。


关于在后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要规定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衔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依据的是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及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后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在先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要求有稳定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还需考量以下几项因素:


1、在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


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一项重要的衡量因素。如果缺乏竞争关系的基础,或者双方的经营范围上没有关联性,那么造成消费者混淆后果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

2、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维护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是需要贯彻始终的原则。

对于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即使注册时间较早,但考虑到其并未形成以拟保护商标为核心价值的市场竞争力,且在相关行业内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对该类商标的保护相对较为慎重。从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角度来讲,没有经过使用的商品,其识别功能也难以实现,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后果就更不用提及。

相反,对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经权利人持续宣传推广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尤其是在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所在地域范围附近,其知名度越高,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随之越高,被保护的可能性也更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

因此,商标权利人在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时,可同时提起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3、在后企业名称所有人是否恶意抄袭在先注册商标。


在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是对前述因素非常重要的补充。

如果商标权利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企图通过抄袭在先注册商标从而吸引相关消费者,快速获得市场认知度,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司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在后企业名称所有人确实可能构成对在先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需综合考虑二者的竞争关系,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企业名称所有人的主观状态,并非一定优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

如果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行为还涉及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突出使用,则其行为还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各企业在完善商标管理与保护体系时,可参考上述因素对相关行业内的涉嫌侵权者进行筛选,并确定有效的维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