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名到底归谁?

2019-11-13
deatile

最近,邓紫棋和其经纪公司的解约风波愈演愈烈,最终双方可能对簿公堂。随着邓紫棋在大陆地区知名度的不断攀升,其身价及影响力不可小觑,但也正是因为艺人的爆红,才引发双方对于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分歧,并最终导致决裂。

这在娱乐圈并不是先例,很多艺人都会经历从默默无闻、接受经纪公司各种苛刻的条约,到包装成名后、不惜承担天价的违约责任与经纪公司解约。而很多艺人在从事演艺生涯后,都会重新包装自己,为自己取一个艺名,那如果双方解约后,关于艺人的艺名到底归谁?艺人在解约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该艺名?经纪公司是否可以将该艺名重新包装他人使用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可见,艺名与姓名权既有相似点,又有不同。艺名与姓名权同属于一种人身权利,但是姓名权更多的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然属性和自然权利,因此,自然人的姓名权纳入到民法通则的基本权利范畴进行规制。而艺名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除了人身属性外,更多的承载着一种与特定自然人稳定的对应关系,以及相应的财产属性和公共利益(主要指社会公众尤其是粉丝对该艺名的普遍认知),这种稳定对应关系的建立主要来自于艺名的知名度。

其次,艺名背后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与艺人本身的艺术涵养、努力以及经纪公司的包装密不可分。在双方关于艺名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艺名到底归谁?

笔者认为,虽然艺名的知名度离不开经纪公司的设计、包装和推广,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身属性,且艺名的知名度本身也离不开艺人自身的刻苦努力。同时,艺名除了人身属性外,还蕴含着社会公众对该艺名与艺人对应关系的普遍认知,涉及到公共利益。如果任由经纪公司控制艺名的归属,并将艺名任意许可他人使用,不但会使社会公众对于艺名的归属产生混淆,也是对艺人的人格权利和劳动不尊重的表现。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况下,艺名应该归属于艺人本身。即使经纪公司将艺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艺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艺人的姓名权对该商标主张异议或者无效宣告。同时,未经艺人许可使用相同的艺名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类似案件已经在“胡杨琳”案件中已有所定论。

当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并一举成名。在2006年至2009年间,胡杨琳以“胡杨林”的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多家媒体对胡杨琳及其演艺活动进行了报道。2009年,胡杨琳与经纪公司太格印象公司终止合作,并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演艺经纪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解除。

2013年,桂莹莹签约太格印象公司,并开始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同年4月14日,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41类上注册“胡扬琳”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后续,胡杨琳将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其个人主页、太格印象公司官网等关于“胡扬琳”的宣传内容及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审维持了原判。

可见,艺名与商标不同,艺名连接的是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艺人,除了经纪公司的推广外,与艺人的付出和努力同样密不可分。而商标对应的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只能依靠权利人的宣传和推广才能产生知名度。因此,艺名不能像商标那样随意转让,需要考虑艺名的人身属性和财产权益,甚至公共利益。

最后,如果双方对于艺名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约定艺名归属于经纪公司,是否可行?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艺名尚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此时艺名与艺人之间尚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对于该艺名尚未形成广泛认知,双方解约后,经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重新包装新艺人使用该艺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应当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遵从双方对于艺名归属的约定。而如果艺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艺人同意艺名归属于经纪公司,但基于艺名已经与艺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公司后续许可他人使用该艺名,会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及利益的损害。双方关于艺名归属的约定虽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却可能因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归于无效。